(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职工因打扫卫生发生争执受到暴力伤害是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小A是东营市河口区某劳务服务公司职工,派遣到某采油厂护卫队工作。小A与小B同住一个宿舍,2008年5月12日上午7时,小A起床后,看见地上有很多烟头,小B正拿着汽车观后镜梳理头发,小A上前问小B,地上的烟头是不是小B扔的,小B承认烟头是自己扔的。当天正是小A打扫卫生,小A让小B把当天的宿舍卫生打扫了,小B不同意,两人争执起来,小A朝小B背后一拳,小B反身用汽车观后镜砸向小A,打中小A的左眼,继而两人厮打在一起,之后宿舍其他人员赶到,将其两人拉开,并送眼睛受伤的小A去滨州眼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眼球破裂伤。
2009年3月9日,小A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小A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24日做出工伤认定书,不认定小A的受伤是工伤。小A不服,2009年6月7日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5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为由,撤消了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经重新调查,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3日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小A受伤因打扫卫生与小B起争执后造成的,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认定不是工伤。2009年10月23日,小A又向东营市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复议机关2009年11月24日维持了第二次的工伤认定书。小A不服,2009年12月15日到法院起诉,经过法院审理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复议决定。小A于2010年4月9日,提起行政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3日作出最终行政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以小A受伤场所是在宿舍内,时间是休息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驳回小A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本案申请人小A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为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小A的受伤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收到的暴力伤害。
小A向市劳动局两次申请行政复议中,辩称:虽不是在执行单位派出外出巡逻、蹲守中与盗窃原油犯罪分子搏斗收到的伤害,但是在执行队上的规章制度,打扫宿舍内外环境卫生,并检查监督室内外环境卫生,也是与工作有着紧密联系,对小B随地乱扔烟头行为进行批评、监督,而受到小B的不法侵害致伤,应当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其中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小A的工作职责是外出巡逻。小A的受伤是在职工宿舍内,宿舍应该属于生活区域,搞好室内卫生不是其工作职责,而是他们的共同生活需要,最主要的是事发当天是小A值日打扫卫生,后因让小B替自己打扫卫生而发生口角,被小B用汽车后视镜打伤。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取证,以及滨海分局对小A等同宿舍的人员进行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小A受伤的场所是在宿舍内,时间是休息时间,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最终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河口区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河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小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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